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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
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

──兼议对行政主体行政不的界定

马龙喜、吴成
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拍卖程序镇江市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块建造商品房。在镇江市规划局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针织厂原一处配电房被列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开发公司直到1999年开发后,也未将配电房拆除,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原告谢有树的居所紧邻该配电房,他以酒店的噪音和油烟其生活为由起诉规划局,要求被告按《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简称《镇江规划规定》)的要求其法定职责,限令开发公司拆除该违章建筑。规划局则辩称该房为应当拆迁却未拆除之建筑,它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简称《规划法》)所的违章建筑,而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地块上连同配电房在内的原针织厂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均已在1999年被房管局收回作废。
对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意见是赞同规划观点,原告起诉规划局行政不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意见,该房原先虽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此证现已作废。既然其已被纳入拆迁红线范围内就理应拆除,否则就属违章建筑。《规划法》对此所作规定不太,但《江苏省实施〈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简称《江苏规划办法》)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规划局应将其“其它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来查处。鉴于规划局未该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种意见,探讨本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属于违反《规划法》的“建设”?
《规划法》的规定,查处“建设”是规划一项法定职责。从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职责以开发公司的属于“建设”为前提条件。笔者,“建设”是行政行政的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2、要件;3、后果要件;4、主观要件)来谈,能够认定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确系违反《规划法》的“建设”。1、4要件不难分析,关键在于对2、3要件应如何理解。下面这两个问题分别
(一)、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
本案中配电房的性质特殊,《规划法》确实未将的建筑界定为违章建筑。故规划局其对该房已了规划拆除的职责,而责令拆除该房的义务应由房屋拆迁主管简称拆迁办)来。但《拆迁条例》亦未规定拆迁办可对此查处。一来该配电房在法律上似乎真空地带,既然规划局和拆迁办都管它,那它便能得以“合法”,而的推断结果显然不合情理。笔者尝试从不同的法理角度《规划法》和《拆迁条例》之差异,可以揭示开发公司的违反的是《规划法》,而非《拆迁条例》。
1、 二者在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
《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手段,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宏观调控和微观,使之城市发展的要求;而国务院制定《拆迁条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不同决定了二者立法内容也不一样:前者主要是对城市规划的制订和实施规定(见《规划法》~五章,全文共六章);后者则对房屋拆迁的法定程序和补偿、安置办法(见《拆迁条例》~四章,全文共六章)。而立法内容的不同又二者在立法技术上偏差:前者侧重于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对行政管理方的权利义务涉及不多;后者则强调行政管理方(是拆迁人)应的义务,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极少
可以看出,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拆迁人的拆迁程序合法,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和补偿,并基础上督促被拆迁人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本案中拆迁办依法了上述管理职责,至此房屋拆迁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目的已然。此后拆除配电房的权利便由拆迁人,而其怠于行使该权利的无需由拆迁办来监督。既未妨碍城市建设,也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就不属于违反《拆迁条例》的。事实上在《拆迁条例》的罚则中,确实也找拆迁办可对该处罚的条款,原因在于拆迁办就不具备此项管理职能。
同一当由规划局来时,其性质便转变。规划局已将配电房纳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划局了其的规划职责。该地块上原有建筑被拆除后,规划局还要对新建工程制定规划方案,此时若原建筑仍然显然不符合新规划方案的要求。本案中遗留的配电房破坏了新建住宅小整体规划,与《规划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弛,应认定其性质为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从立法技术来看,《规划法》着求规划其管理职责,而管理方则应被动地管理,规划制定的规划方案施工建设,即“任何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一旦管理该义务的不符合规划要求,规划局就对该纠正。这说,规划局规划的制定,而且更要监督规划的实施,否则再完美的规划方案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本案中开发公司的在对规划方案的实施过程中,规划局对该是负有查处义务的。
2、 二者所的权利关系的性质
《拆迁条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私权关系(即与私人的直接利益有着的那些关系);而《规划法》的则是管理城市建设的公权关系(即关系到公共关系的那些关系形态)二者所的被管理其法律性质亦不相同:前者的行政人较为特定,仅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而后者的行政不特定性,

   

“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法定职责案探析”

任何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或个人,都会被管理的管理方来说,搞施工建设是其私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会直接侵害私人或集体的利益,但很会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妨碍,这时它侵犯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本案中开发公司未按规定拆除配电房的,侵害的显然是潜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被拆迁人的直接私人利益,点来分析,开发公司的违反的《规划法》,而《拆迁条例》。
(二)、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了侵害后果。
行政法意义上的侵害后果是指对行政法所保护的客体损害或消极。《规划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关系,对被管理人而言,就意味着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配电房的与居民小整体风格极不、有碍观瞻,而且位置正好在小出入口处,妨碍居民出入及过路人的通行,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以长远的眼光来看,该房亦与城市建筑的主流发展方向不符,今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届时其侵害的全体市民的公共利益了。该房的还间接地

侵害了原告的私人利益,开发公司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该店产生的油烟和噪音不不对原告个人的生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侵害了公私两的利益,其的侵害后果是客观的。
本案中规划局对配电房违章建筑放任不管的危及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它也间接地到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但该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是极其微小的。可见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保护因规划行政不而受损的公众的利益,该诉讼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其实质为诉讼主体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从而保护公、私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有侵害也必需救济,这是法律的理论,规划局应对城市建设中的这类的措施,当其依法回应时,寻求司法救济理应原告的维权机会
二、原告要求规划局法定职责有无法律依据?
论证从法理角度证明了开发公司的系违反《规划法》的“建设”,规定规划局对“建设”是负有查处义务的。不过此处的“义务”仅仅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将其与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混为一谈。法定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应当要义务,其特征为该义务要在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中体现。原告起诉要求规划局行政职责,应有的法律条款为依据,否则其起诉理由依然无法成立。本案系行政案件,而非民商案件,前者定案的证据标准远比后者要法理分析得出的结论以给本案定性。
在《规划法》中,确实找规划法定义务,但在《江苏规划办法》中,义务却是客观的,只是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得不太而已。该办法十八条规定:规划五项建设应予查处,一至四项所指均系新建筑,其性质为管理方用故意违反规划规定以新工程项目的建设(如在未规划许可证或该证失效等情况下违规建设的)。而本案的配电房属于旧建筑,开发公司未将其拆除的与上述任何一项情形都不相符,该性质为管理方以消极的阻碍规划方案的实施。笔者,“建设”既可由构成,也可由消极的构成,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较为特殊,但究其本质仍应属于“建设”。城市建设有建就必有拆,新建项目怎么建固然应符合规划要求,但旧房若不拆除新房永远只能是空中楼阁。而且类似配电房应拆而未拆的旧房还由其它的客观原,如因开发公司资金或公司被依法注销等原因。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的概率较小,但在理论上无法完全将其排除,若规划对此放任不管,那么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旧建筑将会长久的建筑难道不属于违章建筑吗?
可见,《江苏规划办法》十八条至四项规定涵盖不了现实生活中的诸多“建设”,实践中“建设”的多样性、性及不可预见性,该条款了第五项规定:规划“其它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也应查处。笔者,本案中开发公司的应归类为“其它建设”,规划局对开发公司的理应查处,此项规定正是判定本案被告负有行政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兜底条款从其文字表述内容来看确实不很,甚至可以用“模糊”来形容,但在适用时,其法律效力却毋庸置疑,这是立法上有意采用“模糊技术”而产生的神奇
此外探讨本案时不可地要提到《镇江规划规定》,该规定第七十三条列举了“建设”的九项情形,第五项规定:“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设到期未拆除的”属于“严重城市规划的情形”,规划应予查处。依照此规定,配电房当属违章建筑无疑,规定原告起诉时援引的直接法律依据。不过镇江市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的市,并无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江苏省内仅南京、苏州、无锡、徐州等四城市有此立法权),故其制订的《镇江规划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参照依据。但该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内容解决问题的意义,而且与《规划法》及《江苏规划办法》的立法精神也相它在帮助理解“建设”的内涵时不无裨益。
论述证明,本案被告规划局配电房违章建筑负有责令开发公司限期拆除的行政职责,行政权属于法定权,不可自由处置性,亦自由转让规划局怠于其法定职责的构成了行政不

孟鸿志:《论行政法的规范和》,载《

     

“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法定职责案探析”

法学》,2001年第5期,第58-59页。
孟鸿志:《论行政法的规范和》,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60页。
强雨、周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载《司法》,2002年第9期,第56页。
戴建志:《关于审理不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对话》,载《司法》,2002年第10期,第19页。
杨解军:《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载《法学》,2002年第2期,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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